摘要:你的还是我的?不,是“我们”的阿凡提!
一、裁判要旨与启示
作品的判定是著作权法保护的逻辑起点。立体形象虽较之平面现象而言有所差别,但实则是脱胎于平面形象,与平面形象相比并无独创性上的更迭。就产生的先后顺序而言,亦是平面设计在先、立体形象在后,立体形象仅为更好地展现角色魅力、表达作者思想而创造出的更为生动的新载体,故其只能视作对平面形象的复制而非新作品,否则将导致对作品的重复保护。
特定历史时期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不宜直接适用现行《著作权法》。对《著作权法》实施前权利归属约定不明的作品权属认定,应当综合时代背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公平诚信原则等因素综合判断。涉案阿凡提、巴依老爷、小毛驴等角色造型均创作于《著作权法》施行之前,当时著作权法律制度尚未建立,因此,对其权属的认定不宜直接套用现行《著作权法》的判断标准,否则可能会导致判断结论与当事人的实际预期不一致的结果。涉案角色造型创作完成时,社会公众普遍缺乏著作权保护意识,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曲建方作为美影厂的职工,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其职责所在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成果归属于单位,符合当时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本案中,美影厂与曲建方各自使用涉案作品的共存状态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美影厂在知道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一直未表异议也未主动启动救济程序向曲建方主张权利,此种状态已足以使曲建方信赖其可以作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行使和支配相关权利。如前所述,曲建方持续支配和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同样也对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内涵价值作出了贡献,此种情况下若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归属一方当事人单独享有,显然会导致权利失衡,也有违公平原则。
因此,双方虽无书面合同对作品权属进行约定,但在长期对作品的使用和维权过程中已经默认了对方具有使用该作品的权利,可以视为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双方均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
二、案件简介
案件名称: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曲建方与电子工业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案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200号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曲建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子工业出版社
【基本案情】
1957年,曲建方进入美影厂工作,历任美术设计、导演等职。
1978年,曲建方担任《阿凡提—种金子》的美术设计。
1979年,美影厂完成了木偶片《阿凡提—种金子》的摄制,并于同年9月17日在国内外发行。当时美影厂没有关于作品权利归属的规定。
1980年10月,美影厂编著《中国美术电影造型选集》,其中收录了阿凡提、巴依、小毛驴等人物造型,署名“曲建方”。
1981年至1987年,美影厂使用《种金子》中的阿凡提、小毛驴等人物形象续拍了木偶片《阿凡提的故事》,曲建方担任导演和美术设计。
1996年7月,曲建方就曾在木偶片《阿凡提的故事》中使用的阿凡提美术形象向上海市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09-96-F-009号”,作品名称为“阿凡提”,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为“曲建方”。
2004年11月、2006年12月,曲建方先后以他人擅自使用阿凡提形象在电视节目和网站中做广告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判决最终均认定曲建方是创作阿凡提系列美术形象作品的作者并享有著作权;美影厂针对如上两诉曾向上海市版权局对曲建方的版权登记提出异议,但版权局要求其通过诉讼解决。美影厂表示,因考虑到曲建方是老职工没有提诉。
2008年7月,美影厂以他人出版发行、销售的《阿凡提的故事》VCD包装封面和光盘表面上擅自使用阿凡提及毛驴形象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法院认为《阿凡提》(木偶片)系由美影厂出品,并确认其对阿凡提和毛驴的木偶形象享有著作权。
2008年3月,美影厂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许可该营业部在银行卡上使用《阿凡提的故事》中的电影动画形象。同年10月,曲建方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发行的银联信用卡上使用阿凡提美术形象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起诉。该案审理中,曲建方表示不向美影厂主张权利。
2013年11月,美影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电子出版社、曲建方和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曲建方在原审中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其享有阿凡提、巴依老爷、小毛驴角色形象的著作权。审理中,美影厂申请撤回对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曲建方与电子出版社确认,除署名权外上述两本图书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属于曲建方;曲建方表示被控侵权图书的权利义务由其承担,美影厂对此予以认可。
三、结论
首先,特定化的角色造型属于美术作品。创作者通过手工绘制,以线条、形状、色彩等美术元素的组合构成特定化、固定化的角色造型,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涉案角色造型具有区别于其他角色的显著特征,可以从涉案影片中抽离出来,独立地被使用,故涉案角色造型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美术作品。且涉案美术作品尚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其次,立体偶是对平面角色形象的复制,不构成新的作品。从涉案影片的创作过程看,是先形成了角色形象的平面造型,然后制成立体的木偶投入拍摄才形成了最终的美术电影。涉案角色造型虽然可以根据剧本的编排,在不同的场景中呈现出不同的姿态和变化,但其基础仍是最先存在的平面造型,其后角色造型在影片中的诸多变化仅是对在先平面造型美术作品的使用,并未改变平面造型美术作品的实质性特征,不构成新的美术作品
再次,先于电影形成具有独立性的角色形象可单独行使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本条规定虽然仅例举了剧本、音乐两类作品,但并不意味着系穷尽式列举。由于涉案角色造型先于电影形成,作为美术作品,具有独立的审美价值,且可以从电影中抽离出来使用,而事实上从美影厂和曲建方分别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多起著作权侵权案中,也可以印证涉案角色造型被他人进行了独立于影片的单独使用。虽然涉案角色造型在投入影片使用后,形成了包括身份、造型、声音、性格等在内的具有个性特征的完整形象,使角色造型也不可避免地映射影片所赋予角色的个性特征,但这仅是丰富了角色造型的内涵,并不能否定角色造型因具有《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的构成要素而成为可以独立于影片使用的作品。
最后,《著作权法》实施前作品权利归属约定不明的,可视情况推定具有共有合意。在本案诉讼前的多年里,美影厂和曲建方均存在行使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双方彼此知悉并不表异议。综合涉案角色造型的使用、当事人对涉案角色造型的权利支配和主张、涉案角色造型作品的知名度和内涵价值等因素,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双方长期以来以实际行为达成了“涉案作品双方均有权支配”的默契,从而形成了事实契约关系。从诚信角度出发,双方均不得在事后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主张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其一方所有。
综上所述,涉案角色形象构成美术作品,立体偶系对平面形象的复制。就案涉作品权属而言,根据涉案作品的创作背景和过程、当事人行使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及其真实意思表示,并考虑公平、诚信等因素,两审法院均认定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应由美影厂和曲建方共同享有。
四、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曲建方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